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益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益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固辯稱:耳邊有人叫伊打開來看看,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自稱曾購買類似商品,知道內有序號,不可開拆未結帳商品,且知道身上現金不足,難以結帳購買等情(偵查卷第
11、43頁)。證人 蔣定國 亦指稱被告於店內貨架旁徘徊,趁隙將商品拆封後,將外盒放回貨架上,僅將內容物取走並放在口袋內等情(偵查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等(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27頁、第37頁)在卷可佐。顯示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30至31頁),然被告自知無力購買,亦不得開拆包裝,竟於趁店員未注意而擅自拆封後,揀取有價值之序號內容物藏置口袋,並將空盒歸位,顯有掩飾竊盜犯行之意,其於行為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及違法判斷均難認有何違常,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當場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彭益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益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定國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星城ONLINE惡魔天使包序號卡2張(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並藏放於口袋內,於欲離去該店之際,即為蔣定國所發現。
二、案經蔣定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益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拆封上開天使包並拿取遊戲序號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耳邊有人叫伊打開來看看,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竊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定國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