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宮瑞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瑞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8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18日,緩刑附帶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條件業於105年5月9日履行完成(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裁判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然查,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前案,並無酒醉駕車因素,經法院考量其罹患胰臟腫瘤之身體狀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情,予以緩刑附帶向公庫支付10,000元之條件;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後案,則係於105年8月17日21時45分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返回居所途中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7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由此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原因有別、類型迥異,兩者間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且該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法院斟酌勞工經常為保健強身或提神而飲用保力達藥酒,忽視其中含有酒精成分及受刑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亦可見其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其犯罪情節可謂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本件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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