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安琪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作成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三段針對受刑人劉安琪所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已載明「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第四段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條文,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