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國勝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江○麇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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