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美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耀東 被告 王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春公司)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李耀東、王君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4%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55%),如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春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23,
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美春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耀東、王君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明細表及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