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翁女喬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原確定裁定)以伊未敘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
1號裁定)有何關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89號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使用捏造日期之規約,使伊無法使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伊前發現該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月22日,遂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第123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然如第123號確定裁定依程序調查以證明該規約確實係於93年3月22日訂立,伊可保有專有財產處分、使用之利益,然第123號確定裁定未對伊所提證物為實體審判,導致伊喪失利益,伊自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且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第12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第12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第12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指摘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及第123號確定裁定不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未敘及第12號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況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之前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