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簡召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貸款期間自91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1年10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4萬5,18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紀錄表及債權計算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序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自92年10月15日│自92年11月13日││1│54萬5,184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按月給付198元││││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