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洪文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於交通安全有所為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洪文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正於民國102年2月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原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不僅構成要件更為寬鬆,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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