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G○○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e○○(均已另行審結)係夫妻,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自八十六年間起,在屏東市○○路○○○號設立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店(下稱國統小鋼珠店),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裝置賭博性電動小鋼珠機台計一百六十台,並僱請與之有犯意連絡之I○○(已另行審結)為名義上負責人,另僱用與之有犯意連絡之玄○○、子○○、丑○○、S○○、申○○、M○○、P○○、B○○、C○○、丙○○、辰○○、戊○○、辛○○、地○○、X○○、丁○○(以上均已另行審結)、G○○等人擔任會計、兌換代幣及換取現金之職員,及僱用E○○(已另行審結)負責維修上開小鋼珠機台,供不特定人進入該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十分之代幣一枚,每一枚換取小鋼珠二十粒(每粒折合五角),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機具內,啟動電動彈簧撥打,並以各該機具所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小鋼珠掉入得獎孔,即可得不等倍數之鋼珠,未入則歸店方贏取;俟賭客累積一定數量之小鋼珠後,即由店中職員取去先以每粒○‧三七元計價換成五百粒、一千粒或二千粒不等之寄分卡交付該賭客;之後再由玄○○等職員自各該賭客取回寄分卡攜入店內具隱密性之辦公室,以一比一之比率換成現金(即二千粒換二千元),裝入七星牌之香菸空盒中交付予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壬○○、 龐淑萍 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庚○○、黃○○、K○○、天○○、V○○、U○○、宙○○、未○○、乙○○、Z○○、亥○○、H○○、宇○○、Q○○、酉○○、甲○○、巳○○、A○○、F○○、卯○○、O○○、J○○、癸○○、戌○○、D○○、T○○、b○○、R○○、L○○、a○○、N○○、c○○、午○○、W○○、寅○○、己○○、Y○○、d○○(以上均已另行審結)、 陳益助 、 翁有寶 、 蕭振財 、 方國清 、 鍾茂榮 (以上五人由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人在內賭博之際(其中D○○、N○○基於賭博之犯意連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代幣五萬六千零六十五枚(其中六十五枚係在Z○○身上搜得)、寄存卡二千分六張、一千分六張(上開寄存卡係在Z○○身上搜得)、監視系統十四組、電腦三部、點鈔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包幣機一台、洗幣機一台、監視錄影帶十四捲、寄存卡五百四十張、回珠單簽補單各一疊、貴賓卡登記表十三張、機台調查表二十張、員工管理規則二本、七星空香菸盒一百零八個、機台定期保養表一本、員工薪水袋一個(內裝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壬○○資料一袋、區號牌二十二枚、估價單四本、提送貨單十九張、傳票八張、報價單六張、員工打卡片十一張、洗珠機一台、電話簿三本、保溫瓶一個、員工履歷表一袋、簽補報告表一袋、小鋼珠一批、點珠機二台、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袋、音響一組;同時檢察官另督同警員至屏東市○○里○○街○○○號壬○○住宅,搜得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二千分三百七十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百六十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七九七號判決書一份、帳冊一冊、電話聯絡簿一本、國統員工履歷表二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一張、郵局存證信函二張、屏東分局函一張、壬○○等人存摺十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G○○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被告壬○○、B○○、戊○○、M○○、X○○、玄○○、P○○、I○○(以上為負責人與職員)及被告陳益助、翁有寶、W○○、寅○○、鍾茂榮、A○○、方國清、蕭振財等人(以上為賭客)於警訊、偵訊中自白屬實,且互核所供均屬一致,並有國統小鋼珠店之帳冊一冊、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代幣五萬六千枚零六十五枚、監視系統十四組、電腦三部、點鈔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包幣機一台、洗幣機一台、監視錄影帶十四捲、寄存卡五百五十二張(其中十二張係自被告Z○○身上搜得)、回珠單及簽補單各一疊、貴賓卡登記表十三張、機台調查表二十張、員工管理規則二本、七星空香菸盒一百零八個、機台定期保養表一本、員工薪水袋一個(內裝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壬○○資料一袋、區號牌二十二枚、估價單四本、提送貨單十九張、傳票八張、報價單六張、員工打卡片十一張、洗珠機一台、電話簿三本、保溫瓶一個、員工履歷表一袋、簽補報告表一袋、小鋼珠一批及五籃、現場錄影袋八十二捲、點珠機二台、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袋、音響一組,及在屏東市○○里○○街○○○號壬○○住宅搜得之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二千分三百七十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百六十張、帳冊一本、電話聯絡簿一本、國統員工履歷表二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一張、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屏東分局函一張、壬○○等人存摺十本等物可資佐證;再本件賭客計四十餘人,大皆坦認前往該小鋼珠店係賭博財物;參以該店營業收入每日逾百萬元,顯非單純供娛樂,衡情若無法兌換金錢,坐視電玩之積分被店家取消,抑或遙遙無期再行把玩所餘積分,豈是一般娛樂性電玩者所能接受。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所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場所予他人聚賭而言,惟本件係被告壬○○自行擺設電動小鋼珠機台與人對賭,情形仍屬有間;另聚眾賭博必須有聚集眾人賭博之行為,然本件被告係擺設小鋼珠機台由不特定人自行前往與被告對賭,並無聚眾之行為,核與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G○○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G○○與壬○○、e○○、I○○、玄○○、子○○、丑○○、S○○、申○○、M○○、P○○、B○○、C○○、丙○○、辰○○、戊○○、辛○○、地○○、X○○、丁○○、E○○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台、小鋼珠一批及五籃、代幣五萬六千零六十五枚(其中六十五枚係在被告Z○○身上搜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系統十四組、現場錄影帶八十二捲、電腦三部、點鈔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包幣機一台、洗幣機一台、監視錄影帶十四捲、寄存卡五百四十張、回珠單簽補單各一疊、貴賓卡登記表十三張、機台調查表二十張、七星空香菸盒一百零八個、區號牌二十二枚、洗珠機一台、簽補報告表一袋、點珠機二台、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二千分三百七十張、一千分六張、五百分二百六十張,均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核尚非專供本件直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表一:
監視系統拾肆組、電腦參部、點鈔機壹台、影印機壹台、包幣機壹台、洗幣機壹台、監視錄影帶拾肆捲、寄存卡伍佰肆拾張、回珠單簽補單各壹疊、貴賓卡登記表拾參張、機台調查表貳拾張、七星空香菸盒壹佰零捌個、區號牌貳拾貳枚、洗珠機壹台、簽補報告表壹袋、點珠機貳台、國統育樂公司小鋼珠寄分卡計貳仟分參佰柒拾張、壹仟分陸張、伍佰分貳佰貳拾陸張及帳冊壹冊。
附表二:
賭資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小鋼珠機台壹佰陸拾台、小鋼珠壹批、小鋼珠伍籃及代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