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伯凱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33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 莊騏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告陳伯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騏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莊騏銘於同日5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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