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高秀玉 被告 魏東成
魏毓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關於「拆除房屋屋頂及重新立柱、封邊搭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該價額未逾占用系爭737-1、742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起訴聲明所指「拆除房屋屋頂及重新立柱、封邊搭蓋還地」,內容未具體明確,並請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卷附相關資料,具體指明該等標的之位置及範圍。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本件被告有二人)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