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TUPPATEERAPONG(中文姓名:提朋;泰國籍)
男(民國76【西元1987】年11月7日生)護照號碼:AA9306551號居留證號碼:FC3043233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ANGTUPPATEERAPONG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ANGTUPPATEERAPONG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之外勞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1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703號秀泰小吃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10025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偵訊後無故未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報到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於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10025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