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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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ANH(中文名陳氏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TRANTHITHANH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慢車道往樹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俊英街32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聖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TRANTHITHANH騎乘之機車貿然自陳聖豐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超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聖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TRANTHITHANH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陳聖豐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氏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㈣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宋有容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