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 李建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9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5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507號駁回異議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5年9月23日收受原裁定,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9月2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507號支付命令裁定,依原裁定理由二之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惟異議人於內湖分局簽收原裁定日期為105年8月11日,次日起算,並扣除每週例假日郵局無作業之天數,隨即於105年9月1日提出異議,共計15日,應無違反20日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其異議應於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到達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惟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故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之時間早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則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1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且異議人於105年8月11日前往領取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6596800號函暨檢送之領取紀綠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已於105年8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有爭執,至遲應於20日內(本件異議人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即105年8月31日(該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以次日代之)提出異議並送達本院。異議人卻遲於105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原審卷第19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逾期,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異議逾期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再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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