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博富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峰谷渡假山莊」,參加公司舉辦之春酒露營活動時,見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飲酒過量,不勝酒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A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A女攙扶至帳蓬內後,利用A女泥醉,不能抗拒之便,徒手褪下A女之褲子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明顯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第31頁),與被告同事 吳東峻 、 沈易達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A女在案發當日欲向被告問罪等情節(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事發當時A女傳給吳東峻「救命」之簡訊內容之擷取畫面、事後被告與A女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
6日刑生字第105003612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利用A女不勝酒力,不能抗拒之便,在未顧及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性交,固值譴責,惟其當日亦飲用有相當數量之酒類(偵查卷第5頁),酒後亂性一時慾令智昏,以致犯下大錯,而A女酒醉與被告並無關聯(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知本件被告應係臨時起意,尚非預謀犯案,惡性重大者可比,被告事後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及其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雖此無法填補A女所受之身心傷害,然畢竟也已盡力補過,相對上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言,縱使判處被告3年之最低刑度,客觀上應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不勝酒力,不能反抗之便,性侵害A女,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A女身心因此嚴重受創,出現自殘行為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A女之手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鉅,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A女亦書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2頁),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