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異議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2月20日業已屆滿,抗告人於102年2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有送達回證、民事聲明抗告狀可佐(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一再重申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事由未符,依上說明,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