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皓
許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皓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曉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奕皓、許曉惠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許曉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謹守男女分際,被告邱奕皓未恪遵忠貞義務,失信於配偶而與被告許曉惠為通姦行為,被告許曉惠則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有配偶之被告邱奕皓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 黃淑娟 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之侵害甚鉅,原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