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包 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包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包為因:事實㈠於101年8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㈡於101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㈢於101年10月4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㈠、㈢部分)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㈡部分),前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與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被告於102年5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2年5月17日提起上訴,觀其聲請上訴狀主旨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判決」,及於理由中爭執101年8月27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取得證物違反法定程序等情,顯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而其聲明上訴範圍包含事實㈡於101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被告所犯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業於判決書末載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不得上訴」,茲被告對於事實㈡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事實㈡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實㈠、㈢部分,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其對事實㈡部分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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