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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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全宇國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一職,惟自97年7月1日起,被告公司即未依法按期給付
原告薪資,累計積欠至97年9月30日止之3個月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原告迫於無奈及經濟上之壓力,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員工薪資單、
銀行存摺轉帳證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