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38、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漢誠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張漢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漢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張漢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張漢誠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57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