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王培庸 即心寶寶商行被上訴人廣欣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上訴人採購600台寶兒樂噴霧器,將贈送上訴人30台,雖當初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之法定代理人郭世杰表示不可能銷售達60
0台,故未在寶兒樂噴霧器合約訂定書草稿上簽名,惟後來郭世杰又再次拜訪上訴人,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後雙方即簽訂合約,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就銷售600台送30台噴霧器之事實達成合意。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向講求誠信,曾有一間宇翔公司以一台噴霧器新臺幣2,220元來報價,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世杰即告知上開銷售600台贈送30台之價格比宇翔公司還低,更可堪認被上訴人知悉雙方確實有就銷售600台送30台噴霧器達成協議。且郭世杰甚不惜削價競爭方式與上訴人搶客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銷售600台贈送30台之優惠條件之銷售契約書達成合意等情為敘明,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