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2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蘇菁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 蘇錦惠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
林殷佐 律師被告 蘇錦麗
蘇玲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蘇明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登記次序2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僅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蘇明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配偶 蘇林玉冠 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故蘇明偉之繼承人即為原告與被告蘇錦惠、蘇錦麗及蘇玲純,又被繼承人生前於78年1月1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0、14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5/8,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蘇錦麗:系爭遺囑真假其不清楚,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立遺囑。縱使系爭遺囑為真,亦應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原告分得之部分不應超過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蘇玲純:其懷疑被繼承人怎會在那麼久以前即立遺囑,縱使遺囑真正,原告亦不應分得較其餘繼承人更優勢之遺產。
(三)被告蘇錦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養父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不具繼承人地位,無權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97年即住安養院,有失智之情形。且系爭遺囑上載明 黃世讓 長女,探求被繼承人真意,應係以原告為黃世讓養女為條件,系爭遺囑既附有此條件,原告既已與黃世讓夫婦終止收養,回復本生家庭,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所附之條件不成就,遺囑即不生效力,應按照法定應繼分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蘇明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否與其養父母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得為被繼承人蘇明偉之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遺囑係否真正?被繼承人蘇明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應依系爭遺囑為分配?若否,應如何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明偉之合法繼承人,且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囑、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蘇菁之養父黃世讓到庭證稱:「於103年1月與蘇菁終止收養關係,不知道其生父蘇明偉隔天過世,終止收養後仍與蘇菁同住,因蘇菁房子還沒整理好。....蘇菁已經五十幾歲有自己的主張,生父母有說過,生活有困難可以隨時認祖歸宗,去年蘇菁身體不舒服住院,蘇家姊妹常來照顧她,我認為她們感情很好,我年紀八十幾歲,也照顧她一輩子了,我才放棄跟她收養的關係。...已經跟她共同生活這麼久了,不可能拒絕她回來看我。....沒有再講以後的事情,不能再顛顛倒倒。....我尊重蘇菁的決定,不然之前我也不想終止收養。....蘇菁從小比較有與生父聯絡,有時候生父也會來我家看蘇菁。有聽蘇菁說與蘇家姊妹聯絡。蘇菁生父生病,有去高雄看過他。....前一次來法院的時候我不想終止收養,但我後來就改變主意,....蘇菁目前住我家,我們供她吃住。....蘇菁住院時姊妹有來看她,也有給她錢。不然我也捨不得終止收養。」等語,養母 王富子 到庭證稱:「與蘇菁終止收養,不知其生父隔天過世,終止收養之後仍與蘇菁同住。....我們年紀大了,有能力就照顧她直到我們沒有能力為止,她身體不好,他自己要搬的話才搬走。同意終止收養,因為我們年紀大了。蘇菁與生父母有聯絡,蘇菁不想姓黃,所以終止收養。」等情,與原告所述:想要認祖歸宗,故終止收養等情尚屬相符。證人黃世讓、王富子原於本院101年度親字第51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審理中,仍表示始終將原告當作自己小孩照顧,不願終止收養關係,惟嗣後因尊重蘇菁之意願,始同意終止收養,堪認證人黃世讓、王富子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始改變心意,願與原告終止收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養父母間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徒以證人黃世讓夫婦於前案拒絕終止收養之理由,遽謂係渠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取。至被告另以原告於終止收養後,仍與證人黃世讓、王富子同住,認原告與養父母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惟證人黃世讓、王富子以養父母之身分照料原告逾50載,現原告身離癌症,亟需有人照料,證人黃世讓夫婦基於昔日之情,繼續收留照料,於常情並無不合,不能據此反推渠等終止收養為虛假,原告此部分舉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與養父母既已終止收養,自應回復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而為被繼承人蘇明偉合法之繼承人。
(二)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蘇明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提出蘇明偉於78年1月10日書立之遺囑1紙,被告則否認遺囑真正。惟經本院將該遺囑及信封正本與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書寫之呈請書、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即遺囑及信封)筆跡與乙類(被繼承人親書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104年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原告主張其應依照系爭遺囑上關於「新店小段5-6地號(即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和後街79號建物分割二分之一繼承為新店市住民黃世讓長女 黃菁 名義」之記載,認前開土地、建物之應繼分,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由原告先分配1/2,其餘1/2再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即原告分得5/8,其餘1/2由被告按其應繼分各取得1/8。按依照遺囑自由原則,故應尊重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肯定其得以其自由意思指定應繼分。惟首應審就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屬於應繼分之指定。觀諸系爭遺囑第三至第五行記載「新店市住民黃世讓長女黃菁名義。黃菁出生日為民國51年12月9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母親為王富子」等文字,被繼承人書立該遺囑之78年1月10日時,原告仍為黃世讓、王富子之養女,且從養父母姓,故名為「黃菁」,養子女係與本生家庭擬制無血緣關係,不得繼承本生家庭父母之遺產,是以被繼承人此遺囑所記載上開二筆不動產「繼承為黃菁名義」之文字,探求其真意,因斯時原告對其並無繼承權,縱被繼承人所書文字為「繼承」,然除此二筆不動產外,「黃菁」對於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無繼承之權,故被繼承人應係基於對於「黃菁」仍有關愛情誼,於擬制無血緣關係時,雖「黃菁」與其餘子女無相同之繼承權利,仍特別書立遺囑「遺贈」該二筆不動產之1/2予黃世讓夫婦之養女「黃菁」,並非對於以回歸本生家庭之「蘇菁」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況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既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其與被告三人同為蘇明偉之繼承人,可共同繼承所有遺產,顯較「黃菁」所受之遺贈更為優厚,是以被繼承人當無另行指定應繼分之必要。是以系爭遺囑係以「原告為黃世讓、王富子之養女」為停止條件之遺贈,在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3年1月28日,原告與黃世讓夫婦終止收養,故遺贈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確定,其遺囑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為指定應繼分分配遺產,即無理由。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囑所為之分割方法,因系爭遺囑真意並非指定應繼分而無據,本院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件繼承人數尚非眾多,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不致土地日後使用或處分困難,且兩造就法定應繼分之比例並無爭執,故本院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均暫維持為分別共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嗣日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不動產使用處分事宜,俾增進不動產利用之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蘇錦惠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同為蘇明偉、蘇林玉冠所生之女,反訴被告自出生即由訴外人黃世讓、王富子收為養女,蘇林玉冠、蘇明偉不幸於100年10月18日、103年1月29日先後過世,詎反訴被告為謀取蘇林玉冠之遺產,於101年4月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蘇明偉之親子關係,藉以確認其與蘇林玉冠之親子關係,未料遭本院以其養父母表示拒絕與反請求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欠缺確認利益,駁回反訴被告之訴(本院101年親字第51號家事判決),詎反訴被告於知悉被繼承人蘇明偉將病逝,先於103年1月20日持上開家事判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父」姓名為蘇明偉,復於103年1月28日與其養父母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並於同日辦妥戶籍登記。又於103年3月18日持疑似偽造之系爭遺囑及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資料,單獨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申請辦理所有權1/2遺囑繼承登記,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部分、新北市○○區○○段 屈尺 小段210、210-1、210-2、210-3、210-4、210-5、280-1、280-9地號土地○○○區○○段1414、1415、1417號建物,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反訴被告與其養父母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以遂繼承蘇明偉遺產之目的,故該終止收養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反訴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訴請反請求反訴被告塗銷上開遺囑繼承、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反訴被告蘇菁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被告為完成父親生前心願,取得養父母同意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歸宗,依照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反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林玉冠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蘇明偉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反訴原告與蘇錦麗、蘇玲純均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係否與其養父母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自幼出養於黃世讓、王富子夫婦,嗣於103年1月28日終止收養,業據證人黃世讓、王富子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尚難證明反訴被告與證人黃世讓、王富子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依照民法第1083條,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應回復與本生家庭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二)反訴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回歸本生家庭,自為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一,反訴被告即因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公同共有人,反訴被告自有權為各共有人利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反訴被告所持之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是以反訴被告持該無效之附條件遺贈遺囑,作為指定應繼分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已妨害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反訴原告主張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為無效,認反訴被告不得繼承蘇明偉所有遺產,應塗銷上開所有遺囑繼承、繼承登記,雖不可採。然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4月10日所為登記次序2之遺囑繼承登記二分之一予以塗銷,回復予被繼承人名下,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因反訴被告所持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遺囑無效,故其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不動產於104年4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明偉遺產┌──┬─────────────────────┐│編號│遺產明細│├──┼─────────────────────┤│1│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2│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3│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4│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5│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6│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7│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8│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9│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即新店○○○區○○段1414建號);面積:9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即新店○○○區○○段1415建號);面積:9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即新店○○○區○○段1417建號);面積:9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4│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15│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487,431元及│││其孳息。│├──┼─────────────────────┤│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63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13,874元及其孳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蘇錦惠│1/4│├──┼────┼─────────────┤│2│蘇錦麗│1/4│├──┼────┼─────────────┤│3│蘇玲純│1/4│├──┼────┼─────────────┤│4│蘇菁│1/4,但附表一編號10、14││││分配比例為5/8│└──┴────┴─────────────┘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蘇錦惠│1/4│├──┼────┼─────────────┤│2│蘇錦麗│1/4│├──┼────┼─────────────┤│3│蘇玲純│1/4│├──┼────┼─────────────┤│4│蘇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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