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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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達犯共同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建達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明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含調整長鐵條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喇叭鉛彈1盒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後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 高凱華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黃建達前開住處房間見上開空氣槍後,其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空氣槍,仍向黃建達借用把玩,並與黃建達基於共同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達出借上開空氣槍及喇叭鉛彈予高凱華,高凱華則將之移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與黃建達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104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凱華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建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4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92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把(含調整長鐵條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喇叭鉛彈1盒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CFXRoyal型,槍管上字樣為00-0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0.926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是本案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既足以穿入豬隻或人體之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自98、99年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空氣槍,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
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⒉本案被告係自98、99年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18日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罪。其中被告於103年4月上旬出借上開空氣槍予同案被告高凱華,而同案被告高凱華持有期間,被告未放棄所有意思,應認該期間為被告繼續持有時間,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出借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予同案被告高凱華期間,該空氣槍雖於高凱華持有中,惟被告隨時可請求同案被告高凱華交還,仍具監督管領力,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凱華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其刑:
被告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純收藏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於長達5年以上之持有期間並無不法行徑可指,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惟其所持有前開空氣槍為50.5焦耳/平方公分,高於前揭鑑定報告所列殺傷力最低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甚鉅,殺傷力非微,且亦同時查獲搭配適用之喇叭鉛彈1盒,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空氣槍為管制物品,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自購入時起無故而持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持有前開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及其持有目的僅供個人收藏,並未將前開空氣槍用於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構成任何具體重大危害,且酌以空氣槍危害程度,實較其他類型槍枝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因而取得專利權(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喇叭鉛彈1盒(111發),均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喇叭鉛彈1發,並非違禁物,且亦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備註│├──┼──────────┼─────┼───────┼───────┤│1│口徑5.5mm空氣槍(槍│1把│1把│屬違禁物,應依│││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含調整長│(含調整長鐵條│刑法第38條第1│││98號),為西班牙GAMO│鐵條1支)│1支)│項第1款規定,│││廠製CFXRoyal型│││沒收之。│││││││││││││││││││││││││├──┼──────────┼─────┼───────┼───────┤│2│非制式彈頭(喇叭鉛彈│1盒│1盒│預備供編號1之│││)│(112發)│(111發)│空氣槍發射使用││││││,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