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3、12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 柏辰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柏均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住處,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查緝,詎其為避免遭警發覺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兄「 林柏辰 」之名義,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虛偽簽立、按捺「林柏辰」之署押(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分別用以表示「林柏辰」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及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員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林柏辰本人。 嗣林柏均 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詢問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柏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
四、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林柏均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林柏辰」之簽名、指印,因編號一、二文件含有向警員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編號六文件含有向警員表明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簽名、按捺指印處,均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警員列明搜索扣押結果,與被告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上所為之簽名、按捺指印無異,皆係單純作為簽名、按捺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該當為偽造署押。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於此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冒名應訊,主觀上當僅有接續冒名「林柏辰」之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六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本案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
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詢問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柏辰」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柏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備註│├──┼─────────────┼───────────────┤│一│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偽造「林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辰」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5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偽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林柏辰」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34頁│├──┼─────────────┼───────────────┤│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偽造「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柏辰」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6、17頁│├──┼─────────────┼───────────────┤│四│扣押物品收據上之偽造「林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辰」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8頁│├──┼─────────────┼───────────────┤│五│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上之偽造「林柏辰」簽名壹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36頁│││、指印壹枚││├──┼─────────────┼───────────────┤│六│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上之偽造「林柏辰」簽名壹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37頁│││、指印壹枚││├──┼─────────────┼───────────────┤│七│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林柏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