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理人 蘇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楊文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國源 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為被繼承人楊文政(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文政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文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址:臺中市○○路○段○○○○○○號,整編前地址:臺中市○○路○○○○○○號),截至目前滯欠102年至104年房屋稅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12元,惟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李國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二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被繼承人楊文政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4月7日苗院平家字第09682號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41、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文政之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李國源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李國源律師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國源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文政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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