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宋坤龍 被告 吳宗翰
吳晨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27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4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52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2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0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05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吳晨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75元,該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應給付遲延利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1月17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即2.525%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宗翰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370,8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契約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晨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384號卷第13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