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東豐門市前,見代號BG000-K112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在上址店外下貨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乙○不及抗拒,自後方伸手環抱乙○等情,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乙○深感不適,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東簡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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