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927號原告 王煜廷 被告 徐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給不詳詐騙犯罪成員,金融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原告聯繫欲購買其出售之耳機,再以原告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於111年11月17日1時4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另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經由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2紙為證(卷第45頁、第4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17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59,98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