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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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被告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簡正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命被告簡正憲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簡正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正憲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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