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7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毛澤 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毛澤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核與首揭規定各款情形不合,不得異議。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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