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毛澤 民間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異議即非適法。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2日所為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法院裁定),異議人對原法院裁定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暨更正錯誤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法院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4款得提出異議之裁定,該事件又非合議事件,原裁定並非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者,且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告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則異議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非屬法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事件,其雖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查原法院裁定業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於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109年1月6日已為屆滿(1月5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月6日屆滿,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殊不因異議人嗣於109年1月3日始為領取而有不同,故異議人遲至109年1月13日始向法院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堪可認定。是以本院109年2月18日109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下稱本院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109年3月12日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開「民事異議狀暨更正錯誤狀」係就原法院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本院就此事件顯無權限審理,詎本院原裁定逕以抗告程序審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廢棄本院原裁定,將案卷移回原法院續行審理云云。惟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按其情節即屬抗告,並非異議,已如前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