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台矗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台矗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台矗前曾邀同訴外人 楊榮輝 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訴外人楊台矗業於民國88年3月15日死亡,而
由被告限定繼承其遺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連帶保證人為楊榮輝,伊79年就已經跟他離
婚,楊台矗為其次子,大學畢業後即過世,並沒有留下任何
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雄院貴民字第
094000146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
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對原告本件請
求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4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
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