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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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金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萬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被告雖行使緘默權,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多達10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其刑度非輕,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要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數月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審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宣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共5罪)、15年(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審結,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皆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自裁定日即111年4月8日起解除被告接見、通信禁止之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