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地下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3段5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供販賣用之海洛因1小包、手機兩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物,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之第24條規定,則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檢察官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前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是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於90年1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後,因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依法通緝,如今相距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久,且被告已有一定時日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已不以附命戒癮治療為限),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不宜徒以程序經濟而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仍有由檢察官為合義務性裁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扣案毒品、手機及現金等物,公訴意旨認均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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