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許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
5%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0年6月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62,4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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