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鄭采羚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國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3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