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沅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湯沅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湯沅霖為節省住處電費支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請具有專業電路技術之 蔡國民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改裝電表,而與蔡國民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在臺南市○○區○○街○○號湯沅霖住處外電表位置,以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箱之封印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底座B相電源側之電流線與負載側之電流線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再將撬開之電表箱封印鎖掛套回原處,以掩飾改裝竊電手法,而共同以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準方式竊電,迄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共竊得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度之電能使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沅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沅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分期清償電費表各一份、被告湯沅霖與共犯蔡國民之通聯譯文內容及稽查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湯沅霖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一0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自一0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時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參照),構成單純一竊盜罪。再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蔡國民進行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犯蔡國民就其與被告湯沅霖所犯部分雖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而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被告供稱共犯蔡國民處理電錶時伊在幫客人洗頭,並未在旁觀看等語,是被告對於共犯蔡國民使用何工具改動電表並不知悉,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共犯蔡國民之犯意聯絡範圍及於攜帶兇器部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除上開竊電行為,尚有與共犯蔡國民共同毀損台電公司電表箱封印鎖行為,然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上開毀損行為並未據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原審誤認此部分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容有未恰;㈡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復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得利罪,而於審理中發現有一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且本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亦欠缺告訴要件,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原審誤用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洽。而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按時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九四號撤銷緩起訴,被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0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嗣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本案並無重複起訴、裁判情形,被告以本案業經前案判決,原審卻重複判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並兼衡被告貪圖小利竊電,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誠屬不該,惟於台電公司稽查竊電情事後,已與台電公司和解,現仍在分期支付遭追償之電費,有分期繳款通知書、切結書各一份及台電公司收據九張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共同從事家庭美髮工作,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百九十七元,並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支付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一0一年九月至一0四年五月按月支付五千元,復與台電公司約定一0四年六月至一0八年三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六千元,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前支付三千元,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至一0五年二月份,有前述分期繳款通知書、切結書各一份及台電公司收據九張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竊電犯行外,尚與共犯蔡國民共同將台電公司裝設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箱之封印鎖撬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一0一年十月四日D雲林字第○○○○○○○○○○號函,僅表示「旨案被告 顏宗欽 等人違反電業法,造成本公司損失,本公司將對 渠等 提出告訴,並求償損失」,僅針對「電業法」部分提出告訴,而未敘及毀損罪,且該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僅表示「為被告顏宗欽等人違反電業法,請依法偵辦」,並未表示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有上開函文及刑事告訴狀、告訴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本案台電公司並未就被告或共犯蔡國民所涉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因被告本案竊電行為,陷於錯誤而未察覺電表計度失準,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竊盜罪係趁被害人「不知」有此行竊犯行而擅取其財物,至於詐欺罪則是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害人顯係「明知」有此犯罪行為之施行,只是因錯誤始為財物交付,故竊盜與詐欺顯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中而產生想像競合情形,被告委由共犯蔡國民將電表底座B相電源側之電流線與負載側之電流線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亦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就毀損罪嫌部分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就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亦與構成要件不符,應對上開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清償日期│清償之電費金額│├────────┼──────────┤│一0五年三月起至│按月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一0八年三月止││├────────┼──────────┤│一0八年四月│新臺幣叁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