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豐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豐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業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6、8、11、
12、14至18、20部分所示之各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至5、7、9、10、13、19、21所示之各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1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2│3│4│5│6│7│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3.08│103.04.08│103.01.06凌晨3時│103.01.06│103.01.19│103.03.04│103.06.06│103.06.11│││││40分許││││││││││103.01.06凌晨3時││││││││││55分許││││││││││103.02.12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偵查(自│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士林地檢103年││訴)機關│偵字第8733號│毒偵字第2816號│偵緝字第1207號、│偵緝字第1207號、│毒偵字第2426號│偵字第6767、7796│度偵字第6767、│度偵字第8048號││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號│7796號││││││15137號│1513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實││1792號│708號│2621號│2621號│4552號│1506號│第1506號│第1624號││審├──┼────────┼────────┼────────┼────────┼────────┼────────┼───────┼───────┤││判決│103.08.25│103.08.29│103.09.02│103.09.02│103.12.19│103.09.30│103.09.30│103.09.29│││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台非字第│103年度台非字│103年度審易字││決││190號│708號│2621號│2621號│4552號│113號│第113號│第1624號││├──┼────────┼────────┼────────┼────────┼────────┼────────┼───────┼───────┤││判決│106.10.11│103.10.03│103.10.06│103.10.06│104.01.16│106.06.14│106.06.14│103.11.03│││確定│(原確定判決日│││││(原判決確定日│(原確定判決日││││日期│103.09.13)│││││103.11.03)│103.11.03)││├─┴──┼────────┼────────┼────────┼────────┼────────┼────────┼───────┼───────┤│是否為得│否│是│是│是│是│否│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原士林地檢103年│原士林地檢103│士林地檢103年│││執更字第2107號(│執字第18322號│執字第18013號│執字第18013號│執字第6751號│度執字第5386號、│年度執字第5386│度執字第5297號│││原103年度執字第│││││經非常上訴更定其│號,經非常上訴││││8258號,經非常│││││刑後現為106年度│更定其刑後現為││││上訴更定其刑)│││││執更字第67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671號│││├────────┴────────┴────────┴────────┴────────┴────────┴───────┴───────┤││編號1-20經臺東地院106年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9│10│11│12│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8月8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03.17│103.04.02│103.03.27│103.04.24│103.06.19│103.03.15│103.03.15│103.05.28││││103.05.18│103.04.15│││││││││103.06.09│103.05.01│││││││││103.06.09│103.05.11││││││││││103.05.26││││││││││103.06.03││││││││││103.06.09││││││││││103.06.17││││││├────┼────────┼────────┼────────┼────────┼────────┼────────┼───────┼───────┤│偵查(自│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士林地檢103年││訴)機關│偵字第17696、│偵字第17696、│偵字第17696、│偵字第17696、│毒偵字第4519號│偵字第25740號│度偵字第24867│度偵字第11314││年度案號│20743號│20743號│20743號│20743號│││、25181號│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實││號│號│號│號│5023號│3706號│第4008號│第2243號││審├──┼────────┼────────┼────────┼────────┼────────┼────────┼───────┼───────┤││判決│103.10.30│103.10.30│103.10.30│103.10.30│104.01.08│103.12.02│103.12.12│103.12.31│││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易字第987│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決││號│號│號│號│5023號│3706號│第4008號│第2243號││├──┼────────┼────────┼────────┼────────┼────────┼────────┼───────┼───────┤││判決│103.12.01│103.12.01│103.12.01│103.12.01│104.02.03│104.01.05│104.01.15│104.02.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否│是│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4年│││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12572號│執字第6750號│執字第6752號│度執字第6753號│度執字第948號││├────────┴────────┴────────┴────────┴────────┴────────┴───────┴───────┤││編號1-20經臺東地院106年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7│18│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6.08│103.03.14│103.03.06│103.05.30│103.2.10││││103.03.22││││├────┼────────┼────────┼────────┼────────┼────────┤│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訴)機關│偵字第988號│偵字第1746號│偵字第1450、1451│偵字第2265號│偵字第742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6│104年度易字第269│104年度易字第211│106年度易字第260│108年度審易字第││實││號│號│號│號│552號││審├──┼────────┼────────┼────────┼────────┼────────┤│審│判決│104.09.03│104.11.30│104.08.06│106.10.18│108.5.14│││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士林地院││決├──┼────────┼────────┼────────┼────────┼────────┤│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6│104年度易字第269│105年度台非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60│108年度審易字第││決││號│號│90號│號│552號││├──┼────────┼────────┼────────┼────────┼────────┤││判決│104.09.29│104.12.21│105.05.26│106.11.06│108.6.3│││確定│││(原確定判決日│││││日期│││104.08.31)│││├─┴──┼────────┼────────┼────────┼────────┼────────┤│是否為得│否│否│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原臺東地檢104年│臺東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48號│執字第52號│度執字第1845號,│執字第1913號│執字第3419號│││││經非常上訴更定其│││││││刑後現為106年度│││││││執更字第436號││││├────────┴────────┴────────┴────────┼────────┤││編號1-20經臺東地院106年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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