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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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2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書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可樂娜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2段之「888餐飲店」前,旋於翌日(21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MJL-7202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併排為警攔查,發現林書宏身上明顯有酒味,乃於該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2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偵訊錄音,被告於警、偵訊時亦供認其當時確有發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91、93、96、97頁),核與查獲員警 林志明 出具職務報告載述「被告當時發動引擎並開啟車燈從海佃路2段
888餐飲店前,行駛到海佃路2段246號前併排停車在自小客車左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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