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宇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宇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為不受理判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與友人少年汪○學、陳○婷及陳○軒(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桃園市○○區○○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曾宇宸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婷上路,少年汪○學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搭載陳○軒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3時11分許,曾宇宸沿桃園市○○區○○○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至華美一路與仁德七街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汪○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軒亦沿華美一街同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軒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及低血鈉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對曾宇宸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宇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陳○軒之父 陳勇 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告
訴人陳○軒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汪○學、陳○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危,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因酒駕肇事,致告訴人陳○軒受有前揭傷害,更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危害非微,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案發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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