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九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啤酒,至翌(四)日凌晨一時許結束,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隨即乘坐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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