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因買賣事件之糾紛而請求損害賠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第一八二號土地,面積七0九八平方公尺,持分一百一十分之二十一所有權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惟查相對人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迄今仍未依法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八六二號核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提出異議,而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履行契約事件,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八六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