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
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
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
制,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可
按,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民國
97年5月21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
8月21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各1件在卷可佐,尚無同法第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7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犯本
案犯行,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表明願接受被告乙○
○之和解提議,堪認被告乙○○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
告甲○○緩刑4年,以啟自新。茲為確保被告乙○○能遵守
約定按期給付,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乙○○應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100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
,被告乙○○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
原因,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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