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雄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臨
訴訟代理人  蔡宏偉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
林孟賢 向原告訂購磁磚、黏著劑等貨品,並均經原告交貨完
成在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
同)90,511元未為給付,並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委託訴外人林孟賢去訂的,約定由林孟賢負
責張羅,做完後再由伊付款,整個訂貨過程都是林孟賢去找
原告的,貨不是伊跟原告叫的,出貨單也不是伊簽收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仍有貨款金額90,511元未付乙情,業據其提出
客戶對帳單、出貨單、銷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
2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38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整個訂貨過程都是林孟賢去找原告的,不是伊跟原
告叫的,出貨單也不是伊簽收的云云置辯。惟觀之證人林孟
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磚是被告跟原告訂購的,因為被告
在台北工作,就委託伊幫忙找廠商,中間伊並沒有與原告有
金錢往來,貨品都是直接進到被告住處,伊只是介紹原告給
被告,當初貨品的形式、材料幾乎都有拿給被告看過語歷歷
(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核與證人林孟賢及被告於104年
12月7日之對話記錄中,證人林孟賢多次詢問被告意見並提
供數張磁磚照片供被告挑選,最後並由被告拍板後告知下訂
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且細觀證人林
孟賢所傳送與被告確認之貨物品名確又與原告陳報之客戶對
帳單上出貨給被告之部分貨品相同(詳本院卷一第21、157
頁),復佐以證人林孟賢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亦查無與被告
有何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
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
採信為真。再者,被告曾於與證人林孟賢對話時,主動向證
人林孟賢提及「用履約保證呢?」、「你應該可以跟廠商說
信得過我,款項較慢收,或是用履約保證,費用我出」、「
廠商應都可接受吧」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證人林孟賢
僅係代被告向原告訂貨而已,苟非如此,被告何須特別要求
證人林孟賢與廠商強調貨款由被告所出,要廠商信任被告等
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511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詳
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