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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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47號聲請人即被告邱 昱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 邱昱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前經另案通緝,被告並自承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址,對院檢開庭通知均無所悉,有逃亡事實,再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羈押原因,而本件案情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涉犯重罪,若經判處罪責,刑度自當非輕,難保被告無脫罪逃匿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書證及物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業據另案通緝,並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址,無從收取法院通知,難保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21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入監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其配偶又為陸
籍人士,婚姻因而出現重大危機,急需返家安置家中事務,並尋求友人幫忙為由聲請具保,惟上開事由然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其聲請不能准許。
㈣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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