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玫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玫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游玫玲犯附表所示各罪,前雖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508號、97年度易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有違法之情形,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91號撤銷該等刑事判決,並分別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最高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玫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非常上訴│有期徒刑7月(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前宣告刑為有期│撤銷改判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31日│97年7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7年度易字第427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1日│97年12月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420│101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原98年度執字第5237│號(原98年度執字第97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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