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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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洪宗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開放路肩路段係可通行到終點松山出口,抑或是不開放路肩?上訴人不解本件開放路肩之終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7公里)限小型車通行到松山出口前20公尺之理由為何?上訴人經由申訴、行政訴訟,一再強調取締違規之合理性,並非遵循一成不變之硬性規定,應衡量此規定是否達到疏導交通的實際功能,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決(下稱原判決)未查此點,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核:㈠原判決業已審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19.7至19.4
公里照片(見原審卷第52及57頁),顯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19.7公里處,設置有明顯「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告示牌,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4日9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19.4公里路段時,卻仍行駛外側路肩,已逾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而有違規「行駛外側路肩」之事實,始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維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開放路肩路段
係可通行到終點松山出口,抑或不開放路肩?上訴人不解本件開放路肩之終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7公里),限小型車通行到松山出口前20公尺之理由為何等語,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見原判決第2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㈠.)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見原判決第8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㈡⒉⑵㈡),核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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