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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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聲請人 葉清友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胡木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泰裕
黃千芙 楊秦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緣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民國101年7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嗣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由,於102年9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聲請人繼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另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以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律見解並非合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得為再審之條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之規定,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換言之,若聲請再審經核准者,即以該再審核准之日起算,始合乎法理,準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有所矛盾,應將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撤銷,且法文明定係以重新核准本件再審之聲請。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漏未針對是否影響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詳細之解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得為再審之要件;該裁定並未對此有所論述,逕以裁定將再審聲請駁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廢棄之。考量本案之特殊性,關係到眾多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應將所犯案件分屬類別,以應受刑之處罰者,如受有期徒刑多久以上之刑,始得以剝奪原本工作之機會,始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受緩刑之判決,卻無法保障工作權,是否違憲應予探討,而非以裁定將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綜觀聲請人所述本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就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已於第1次聲請再審時及第
2次聲請再審時予以主張及論述,為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及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所不採,且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第2次聲請再審,業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事項加以論述。聲請人復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予爭執,核未表明對於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而僅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對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已有未合;況且,聲請人對於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未就原確定裁定漏未針對是否影響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詳細之解釋有所論述,逕以裁定將再審聲請駁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核未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究有如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敘明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有如何之明顯矛盾,是其上開所稱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