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立翔 人相對人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1,49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49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