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上訴人 莊世鵬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殷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世鵬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何營利意圖,先於理由中稱係為求賺取免
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後竟又於理由欄中改稱上訴人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皓綸 時,所存之獲利意圖為交付前將毒品減量,從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前後記載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與鍾皓綸間確有親密關係,上訴人係基此始協助鍾皓綸
取得毒品,鍾皓綸為警逮捕時,為求取得減刑寬典及脫身,因而指認上訴人為其毒品上游。上訴人確有注意力失調與情緒調節障礙干擾,而影響語言文字表達及衝動行為控制不佳等精神症狀表現,故雖曾陳述為鍾皓綸取得毒品後,得以分享施用,然此係在精神、心理狀態不穩定之情形下,誤將過往相處模式直接代入本案案情之中,且卷內亦無鍾皓綸取得毒品後必須分享多少數量予上訴人作為對價之證據,可見分享毒品並非上訴人與鍾皓綸間約定之對價,更非代購之條件、對價,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相關有利事證未採,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有理由欠備、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等違誤。縱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屬實,上訴人亦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
及客觀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如何係意圖營利而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7日前之某時、同年3月27日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皓綸各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鍾皓綸交情友好,基於長期情誼才會幫鍾皓綸代購毒品,沒有貪圖任何免費施用利益,我替其向綽號「狼」之人購毒,所收取之價金都已全數交給「狼」,並無營利意圖,因為我病症與記憶力之關係,才會印象模糊,表達不周,還有記錯等狀況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有情緒調解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顯見其言語、文字表達有問題,上訴人與鍾皓綸有親密關係,是基於伴侶關係才會幫鍾皓綸詢問毒品,上訴人真的要販賣毒品給鍾皓綸,應該會在交付毒品時就直接收款,顯見上訴人沒有想要獲得金錢利益,鍾皓綸證述本件沒有跟上訴人提到要一起施用毒品,上訴人語言、文字表達不好,可能在第一審訊問過程中混淆案發之前與鍾皓綸的互動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否認有營利意圖,但所講的內容被第一審誤解為購毒的附加條件,上訴人至多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請考量刑法第57、59條給予輕判,讓上訴人有緩刑的機會,至針對門號0933SIM卡沒收的部分,應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8頁)。另敘明:如何以上訴人與鍾皓綸並非至親,且2人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則以LINE軟體聯絡,相識後至案發時僅歷時約10月,上訴人復對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均當知之甚稔,如無利可圖,衡情不至於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足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理由,並非
以上訴人有自本案2次販賣犯行中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且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情誼如何,固非以彼等認識時間之長短來決定;然彼等間究係販賣或代購毒品,亦與彼等情誼如何無必然關係。是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矛盾之違誤。基此,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之問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卷內資料: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按:指鍾皓綸)是106年3月認識,當時我壓力大,有想用毒品的念頭,所以上網找看看哪裡有毒品可以購買,之後鍾皓綸就跟我說,他也想用,我跟他說我不夠錢,他說他可以出錢,叫我去找藥頭買藥,我們一起合買,一起使用。我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這就是當初他跟我說要一起合買毒品,他說他要出的錢,106年3月7日下午在雅江街18號前我拿安非他命3包(3公克)給他,他說他現在沒那麼多現金要我先幫他出,他說之後再匯給我。106年3月27日下午在雅江街18號前,我拿安非他命3包(3公克)給他,他也叫我先幫他出,他沒現金在身上,要之後再匯給我等語(見偵290號卷第9、10頁)。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106年3月7日、3月27日於臺北市○○區○○街先後各賣安非他命3公克給鍾皓綸。我有收到鍾皓綸匯進來的4,000、5,000元,因為鍾皓綸是先在106年
2月底在網路聊天室敲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出於好意有答應他說好,我是到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的夜店,我向一個叫「狼」的藥頭購買安非他命1次,我花9,000元買3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鍾皓綸安非他命只有1次,是在106年3月7日在雅江街拿給他3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也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說忘記帶現金,「狼」的部分我也還沒有付給他9,00
0元。因為我之前常跟「狼」買來吸食,他說可以先拿,以後再算錢。我沒有於3月27日再交3公克安非他命給鍾皓綸。第
2次匯5,000元跟第1次匯給我4,000元是同一原因關係,也就是3公克安非他命我算他9,000元,我再於4月初我到夜店在當場把錢交給「狼」,鍾皓綸要我提供安非他命時,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跟別人調貨。我說我會去問,後來我好像用電話或line跟他講3公克安非他命要9,000元。我跟鍾皓綸是在line裡面約定,請他到雅江街來跟我拿安非他命,金額是9,000元,鍾皓綸說的沒錯,他跟我拿2次,分別是2公克4,000元,3公克5,000元等語(見偵290號卷第78至79、82頁)。③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稱:我於3月9日、3月29日有收到鍾皓綸所匯入的4,000元、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這2次都是錢匯進來當天我就領取現金,再與狼相約夜店見面交付給狼。我與狼都用line先傳訊息,再約夜店見面。我有向狼表示這是我朋友要用的,請他保留,我也有說當下我身上沒有現金,可能要把我朋友帶來向狼購買,狼聽完之後就說可以讓我先把毒品拿回去,錢事後再給他,這二次都是這樣。我之前手機壞掉,訊息紀錄都沒有留存,狼很神秘,他不想跟不熟悉的對象交易,才會同意我不付錢就把毒品帶回去(見第一審卷一第
60、61頁)。我幫鍾皓綸拿時,因為我與鍾皓綸之前的模式是他會準備好毒品,開好旅館再約我過去。鍾皓綸請我幫他問時,我並不是因為貪圖他會請我,是因為我們認識他就對我不錯,我才本於朋友情誼幫他兩次,中間他沒有找我,我也不以為意,這兩次他拿到毒品之後就直接離開了(見第一審卷二第87、88頁)。④上訴人於原審時供稱:否認販賣,我心中絕對沒有想要貪圖任何販賣利益的想法,我是基於與鍾皓綸長期情誼的關係,才幫其無償代購毒品。我沒有販賣給鍾皓綸,那時候是鍾皓綸主動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詢問毒品,我是基於跟鍾皓綸長期情誼的關係,幫鍾皓綸詢問,真的沒有貪圖任何利益或是讓他免費施用毒品的想法(見原審卷第133、138頁),可見上訴人自警詢時起歷次所陳,顯然僅供稱係幫鍾皓綸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
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